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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安厅行政复议决定书(粤公复决字〔2016〕45号)

发布日期:2017-08-07 浏览次数:  来源:广东省公安厅法制总队

文章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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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  

住所:东莞市东城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杨东来,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的东公行罚决字[2016]第21201号《东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6年10月2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李某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过轻,显失公平,应当加重处罚,请求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此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因二人是亲兄弟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东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规定,对李某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东公行罚决字[2016]第21201号《东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国作出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12时25分,东莞市公安局莞城分局步步高派出所接李某报案称,其在东莞市莞城区温南路29号国兴副食店附近被人殴打。接报后,步步高派出所派员到场处警,并将在现场的李某、申请人、李某琳三人带回派出所调查。经查,申请人和李某琳为父女关系,申请人和李某为兄弟关系。申请人和李某因家产处置问题引发纠纷,在莞城区温南路29号国兴副食店对出路段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李某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行为。经鉴定,申请人的损伤为轻微伤。2016年8月16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处以罚款五百元。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李某、李某琳的陈述,辨认材料、现场照片,视听资料,抓获经过,处警经过、鉴定文书材料、东公行罚决字[2016]第21201号《东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李某殴打申请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某与申请人系兄弟关系,二人因家庭纠纷引发冲突,李某殴打申请人并导致其受轻微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李某殴打他人的行为依法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以东公行罚决字[2016]第21201号《东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6年12月15日

一式四份,申请人、被申请人各一份,一份附卷,一份存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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