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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安厅行政复议决定书(粤公复决字〔2018〕8号)

发布日期:2018-05-28 浏览次数:  来源:广东省公安厅法制总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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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公安厅

  行政复议决定书

  粤公复决字〔2018〕8号

  申请人:何某某,住址:略,联系电话:略。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地址:东莞市东城南路3号,法定代表人:郭向阳,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东公行不罚决字[2018]00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对张某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何某某称: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沙溪派出所案件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处罚过轻。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依照法律和事实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称:申请人与违法人员张某存在多年的债务纠纷,张某多次向申请人讨债,双方债务至今尚未解决,2017年12月20日17时15分,张某与武某某等人在东莞市厚街镇下汴村社区菜市场附近将申请人拦住,要求申请人还债,双方发生争吵,期间张某有拉扯申请人衣服的行为。申请人当场打电话报警,警务人员迅速到场后将双方人员带到厚街分局沙溪派出所进行处理。被申请人认为对张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09年8月左右,因合作做废铁生意,欠下张某10万元人民币,并写下欠条。张某多次向申请人讨债,申请人以无力还债为由,仅还了部分欠款(张某称还款4000元,申请人称还款8500元),双方债务至今尚未解决。期间于2016年11月29日,双方因债务纠纷到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沙溪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不予受理。后申请人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东莞市公安局不按规定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2017年12月20日17时15分,张某与武某某等人为讨债,在东莞市厚街镇下汴村社区菜市场附近将申请人拦住,要求申请人还债,申请人当场打电话报警,在等待民警到场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张某等人要求申请人偿还债务。通过现场视频反映,申请人用“有些钱不用还”、“不要命就不用还”等言语激怒对方。期间张某有拉扯申请人衣服的行为。当日17时28分,警务人员到场后将双方人员带到厚街分局沙溪派出所进行处理。2018年1月17日,东莞市公安局根据案件调查情况,认为张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情节特别轻微,且其本人没有违法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张某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现场视听资料、何某某询问笔录、张某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验、东莞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公行不罚决字[2018]00003号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本案中,申请人因欠张某债务,在张某多次追讨下,申请人仅偿还小部分债务。张某在向申请人追债过程中虽有拉扯申请人的行为,但双方处在公共场所,申请人的行为基本没有受到控制,且持续时间较短,情节特别轻微,张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东莞市公安局东公行不罚决字[2018]00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对张某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3月20日

  一式四份,申请人、被申请人各一份,一份附卷,一份存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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